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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二十二

      19911125,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:Jen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,每台汉堡 FOB4000美元,即期装运。并规定要约的有效期为128。要约发出后,A公司收到了黎某公司的购买该种型复印机的要约,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。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,故而A公司于1215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25要约的通知,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。但是,1222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,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,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,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。后因A公司未履约,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,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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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题]
本案中A公司1125的要约能否撤销?

分析: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。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。根据(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)15条的规定,一项要约,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耍约,都可以撤回,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要约人之前,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曼要约人。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,要约人将其取消。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,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,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。但这项规定是有一定限制的,根据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.在下列情况下,要约一旦生效,即不得撤销:第一,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,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。第二,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,井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件行事。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1230,故而不是可撤销的。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,所以合同视为成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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