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例十三

某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,按发票金额110%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。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为Payment by L/C。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Payment under this credit will be made by us only after arrival of goods at Rotterdam(该证项下的款项的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)。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,因此,未请对方修改。我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,议付行也未提出异议。不幸60%货物在途中被大火烧毁,船到目的港后开征行拒付全部货款。 
问题: 1)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?为什么? 
    
2)本案有何教训可以吸取? 

如何通过所学函电英语解决此问题?

返 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