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2年8月,某石化公司委托某经济开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,双方签订委托合同。经济开发公司据此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,约定货物由天津经香港到印度口岸,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、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FOB天津。之后,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、订舱出运业务,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“委托方”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,但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。外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按时将货物发运至印度,但因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,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,承运人船公司即依航运惯例按预付处理,向外运公司收取了运费6万美元。此后,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托收这笔运费,但被拒绝。1994年8月,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,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,但到期仍未支付。1996年10月,外运公司起诉经济开发公司,要求偿还6万美元运费及利息。
问:1.经济开发公司提出,应通知石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。这一主张是否成立?为什么?
2.经济开发公司提出,按照FOB价格条件,运费应由香港公司承担,故应将香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便追回运费。这一主张是否成立?为什么?
3.经济开发公司提出,船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,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。这一主张是否成立?为什么?
4.经济开发公司提出,外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。这一主张是否成立?为什么?
5.本案中的6万美元运费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?
分析:
1.经济开发公司主张追加石化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。本案中,经济开发公司受石化公司的委托为石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口事宜,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,经济开发公司以委托人石化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,应当由委托人石化公司承担责任,但是,在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,不是以石化公司名义而是用自己的公章签订合同,已经超出了石化公司授予它的代理权的范围,石化公司对这一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负责任,应当由经济开发公司自己负责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(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)的若干规定》第9条之规定,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和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、也不负有偿还义务的石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。
2.不能成立。货运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经济开发公司和外运公司,外运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货运委托合同,香港公司不是这一合同的当事人,所以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人。至于根据FOB价格条件,香港公司应付而未付的6万美元运费,应当属于不当得利,应由经济开发公司和石化公司依供贷合同另行起诉,向香港公司追回,与本案无关。
3.不成立。船公司依行业惯例收取运费,依合同履行义务,不应承担法律责任。而经济开发公司与外运公司的诉讼与船公司也没有利害关系,因此船公司不但不应为该案的被告人也不应为该案的第三人。
4.不成立。1994年8月,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,诉讼时效已中断;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,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起重新计算。
5.根据货运委托书,经济开发公司应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;但FOB合同项下,运费应由买方香港公司支付,经济开发公司支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无因管理,香港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向经济开发公司偿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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